「快必」煽动案 终极上诉遭驳回
2025-03-07 00:00
案件由首席法官张举能、常任法官李义、霍兆刚、林文瀚及非常任法官陈兆恺5名本地法官审理。快必希望终审法院诠释下列两条具重大而广泛的重要性法律问题:(一)现已废除的《刑事罪行条例》第9条及第10条所订明的煽动罪是否属于可公诉罪行,必须在高等法院原讼庭由法官和陪审团审理?(二)就本案煽动罪而言,控方是否需要证明被告具有煽惑暴力或扰乱公共秩序的意图?
煽动文字罪非普通法罪行
判词指,最初1938年订立煽动罪时,没有规定控方必须证明煽惑暴力意图;1970年修例时在「煽动意图」定义中加入「煽惑他人使用暴力」及「怂使他人不守法或不服从合法命令」两种新类别;最后1996年再修例时,其摘要说明中注明,在煽动罪条文加入「意图导致暴力或造成扰乱公共秩序或公众骚乱」的字词,旨在修改有关法定罪行,以反映普通法的情况。
此外,「煽动意图」条文中各种不同类别均以分隔词「或」分隔,全属独立不同的交替类别,煽惑暴力意图只是可构成煽动罪的其中一种意图类别。《刑事罪行条例》中并无任何条文支持煽惑暴力意图属煽动罪必要元素,因此没有理由在《刑事罪行条例》中引入此意图,或指其隐含在条例之中。
终院指煽惑暴力意图只保留为《维护国家安全条例》下「煽动意图」的其中一个独立基础,此亦说明了普通法下的煽动罪正持续被相关法例所取代。
终院又裁定发表煽动文字罪可以移交至区域法院审理,区域法院在《香港国安法》实施前后均具司法管辖权。判词解释在《香港国安法》实施前,「发表煽动文字罪」既没有声明为叛逆罪,条文也没有载有「循公诉程序」等字,故属简易程序罪行,可与被告同时被控的任何可公诉罪行一并移交区域法院审讯。因此在本案中「发表煽动文字罪」可以且已有效地「顺带」与快必同时被控的扰乱公众秩序罪,移交至区域法院审理。
可以移交至区域法院审理
至于《香港国安法》颁布后,纵然使所有危害国家安全罪行包括煽动罪变成可公诉罪行,但裁判官仍可将控罪移交区域法院审理,或自行循简易程序处理较轻微而合适的案件。《香港国安法》颁布后仍保留弹性,可选择审理煽动罪行的法庭,《香港国安法》所订立可公诉的颠覆国家政权等4大罪行,可视乎罪行的严重程度在适当级别的法院审理。
此外,由于颠覆国家政权等4大罪行均没有纳入《裁判官条例》各相关附表中,因此,裁判官仍可将之移交至区域法院,或自行循简易程序审理。
案件编号:FACC12/2024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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