「快必」煽動案 終極上訴遭駁回
2025-03-07 00:00
案件由首席法官張舉能、常任法官李義、霍兆剛、林文瀚及非常任法官陳兆愷5名本地法官審理。快必希望終審法院詮釋下列兩條具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法律問題:(一)現已廢除的《刑事罪行條例》第9條及第10條所訂明的煽動罪是否屬於可公訴罪行,必須在高等法院原訟庭由法官和陪審團審理?(二)就本案煽動罪而言,控方是否需要證明被告具有煽惑暴力或擾亂公共秩序的意圖?
煽動文字罪非普通法罪行
判詞指,最初1938年訂立煽動罪時,沒有規定控方必須證明煽惑暴力意圖;1970年修例時在「煽動意圖」定義中加入「煽惑他人使用暴力」及「慫使他人不守法或不服從合法命令」兩種新類別;最後1996年再修例時,其摘要說明中註明,在煽動罪條文加入「意圖導致暴力或造成擾亂公共秩序或公眾騷亂」的字詞,旨在修改有關法定罪行,以反映普通法的情況。
此外,「煽動意圖」條文中各種不同類別均以分隔詞「或」分隔,全屬獨立不同的交替類別,煽惑暴力意圖只是可構成煽動罪的其中一種意圖類別。《刑事罪行條例》中並無任何條文支持煽惑暴力意圖屬煽動罪必要元素,因此沒有理由在《刑事罪行條例》中引入此意圖,或指其隱含在條例之中。
終院指煽惑暴力意圖只保留為《維護國家安全條例》下「煽動意圖」的其中一個獨立基礎,此亦說明了普通法下的煽動罪正持續被相關法例所取代。
終院又裁定發表煽動文字罪可以移交至區域法院審理,區域法院在《香港國安法》實施前後均具司法管轄權。判詞解釋在《香港國安法》實施前,「發表煽動文字罪」既沒有聲明為叛逆罪,條文也沒有載有「循公訴程序」等字,故屬簡易程序罪行,可與被告同時被控的任何可公訴罪行一併移交區域法院審訊。因此在本案中「發表煽動文字罪」可以且已有效地「順帶」與快必同時被控的擾亂公眾秩序罪,移交至區域法院審理。
可以移交至區域法院審理
至於《香港國安法》頒布後,縱然使所有危害國家安全罪行包括煽動罪變成可公訴罪行,但裁判官仍可將控罪移交區域法院審理,或自行循簡易程序處理較輕微而合適的案件。《香港國安法》頒布後仍保留彈性,可選擇審理煽動罪行的法庭,《香港國安法》所訂立可公訴的顛覆國家政權等4大罪行,可視乎罪行的嚴重程度在適當級別的法院審理。
此外,由於顛覆國家政權等4大罪行均沒有納入《裁判官條例》各相關附表中,因此,裁判官仍可將之移交至區域法院,或自行循簡易程序審理。
案件編號:FACC12/2024
關鍵字
最新回應